*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6年6月1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日)废止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4年
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商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类似的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市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路、矿山等设立的卫生防疫站在管理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商贩管理工作。
铁路、矿山等的卫生防疫站应当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负责食品商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的食物中毒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