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失效]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未有产地检疫或者运输检疫证明的;
  (三)检疫证明不合法或者证物不符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五条 有兽医卫生自检权的国有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由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的检疫人员对本企业的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当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其他屠宰、加工厂(点)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有自检权的单位实施承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其自检权由市农牧部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市场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标有有效检疫检验标志进行交易;
  (二)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核对证物,检查畜禽及其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就地进行重检、补检;
  (三)发现患有传染病的畜禽或者染疫畜禽产品,应当就地或者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
  (二)胴体及内脏粘有血污、粪便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患有病灶和有害腺体部分未按规定摘除的;
  (五)变质或者贮藏超期的;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未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十八条 从外地购进畜禽及其产品未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应当到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种用和观赏类畜禽的,应当按规定接受农牧部门的检疫。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七日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日以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现疫情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疫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