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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失效]

  第七条 对畜禽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农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由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证的检疫人员执行。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
  家禽活体和未分割家禽胴体经检疫检验合格,应当在其腿部标固市农牧部门制发的特制铝标。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同批产品,由农牧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省农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出售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经检疫合格的,畜禽检疫机构发给产地检疫证明;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临床检查不健康、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运出县(市)、贾汪区境(不包括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应当实施运输检疫检验,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运输检疫检验证明;
  (二)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三)本县(市)、贾汪区境内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验证明以及检疫检验有效标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四)运输途中的畜禽患传染病、畜禽产品染疫或者变质,应当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符合国家农牧部门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
  (二)屠宰的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标有有效检验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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