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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宣布失效

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6年7月1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犬、鸡、鸭、鹅以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未经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皮张、血液、毛、绒、骨、蹄、角、种蛋、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受农牧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商业、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农牧部门共同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现役军用马、骡、犬、鸽的检疫工作,依法由军队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非军役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第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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