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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7日)废止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拆迁安置用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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