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
医院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九)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十)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十一)医院经济收入成本效益分析;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和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分别负责对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和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织。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诊疗活动累计收入超过3000元的,给予3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或者作人工受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