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三)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三级综合性医院,不设《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规定的临床科室,应当提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5年,其他医疗机构为3年。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向有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者审核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则停止执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
(四)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