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置;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七)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八)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九)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投资总额应当与该医疗机构的规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的结构;
(八)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清单。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还应当提交科室设置、卫技人员、医疗器械和设置清单。
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有权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