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医疗机构中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离休、退休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原单位同意的;
(九)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十)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有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藉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3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8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有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藉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权批准机关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