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床位不满100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80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一级妇幼保健所(站);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卫生院;
(四)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第九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所);
(六)市专科防治院;
(七)150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八)市急救站、市临检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教学和计划生育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需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其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