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审查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或者撤销采标标志,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