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省属企业产品的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