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多点生产的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产品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测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审定,由用户、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