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