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