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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五条 (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第十七条 (营运证件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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