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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失效]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
 被拆除  │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
  二   │-    -    -    20%    40%    80%
      │
  三   │-    -    -    20%    40%    80%
      │
  四   │-    -    -    -    20%    40%
      │
  五   │-    -    -    -    -    20%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局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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