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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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除 │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
二 │- - - 20% 40% 80%
│
三 │- - - 20% 40%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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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 - 20% 40%
│
五 │- - - - - 20%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局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