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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发包方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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