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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1997年1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类基金和资金。
  第三条 (原则)
  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规范化,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范围)
  上海市审计局和区、县审计机关(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本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拨、调剂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减和转移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上解、下拨、使用管理费用的情况;
  (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直接承办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情况;
  (八)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情况;
  (九)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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