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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199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旅游事业发展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以下统称涉外饭店)和各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旅游发展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涉外饭店按照其营业收入额的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
  旅行社按照每人次1元的标准向服务对象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均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代征旅游发展附加的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应当按月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或者解缴旅游发展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征收的旅游发展附加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
  旅游发展附加应当用于发展本市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由市旅游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及时划拨至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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