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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实施机关)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政委办)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张贴涂写和禁止刻画)
  零星招贴物应当依法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除零星招贴物外的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好到到期及时清除。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五条 (管理机关的义务)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监察队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六条 (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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