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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十日内回复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回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
  受赠单位应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以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主管侨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强行劝募。受赠单位不得随意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物。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华侨捐赠的介绍人、受赠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办理申报手续,接受捐赠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以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强行劝募的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卖捐赠物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赠单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性质、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假借华侨捐赠逃税、走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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