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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市和区、县侨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为其捐赠的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要求塑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需报市侨务部门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中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受赠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捐赠的进口物资,确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在监管期内还需经海关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华侨将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合法利润用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捐赠,凭市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经各级亿政府批准兴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所建工程需减免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申报。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单位在向侨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
  (二)华侨捐赠申报表;
  (三)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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