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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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