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汉语拼音标准:
(一)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3年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八条 不得使用不下列汉字作为社会用字:
(一)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不含姓氏用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
第九条 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牌匾、路名牌、站名牌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需要书写外文的标语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应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汉字所占牌面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工商、城管、技术监督、地名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在1个月内(自发现之日算起)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对牌匾中的不规范用字,处以每日每字20元的罚款;其他方面的不规范用字,视情节轻重,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但原制作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牌匾,有不规范用字改正确有困难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缓改,但应由使用者在醒目位置悬挂临时性规范字牌,并分别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容管理办公室提交限期改正保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