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
《齐齐哈尔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199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齐齐哈尔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财政及乡政府、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单位和个人饲养前款所列牲畜自行屠宰或者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的,饲养单位和饲养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屠宰牲畜免交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须持有防疫部门的证明);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销售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种畜、使役(猪、羊除外)的,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销售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