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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3日)废止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 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合同》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 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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