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但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经市建委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委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规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属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准行证,在运输商品混凝土时,可以不受交通禁行标志限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委按混凝土已浇筑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时,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按国家和省建筑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