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不得留住、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碍他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或毁坏他人《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留住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每留住1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没款处理,按《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