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员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登记,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出租房屋暂住户口簿》。
第八条 留住或雇佣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同住地派出所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暂住人口集体户口簿》。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组织;50人以上的,应当设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九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查验。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收取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暂住证》遗失,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
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住地发生变动离开发证地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的暂住地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