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4日)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
(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
(三)公出、旅游、就医、学习、演出、照料病人的;
(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
(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
(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留住、雇佣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暂住人口管理分站和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