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明确岗位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