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审批和发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当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作规章草案的说明,并宣读规章草案的全文,由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起草规章的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也可以由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按年度汇编规章。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