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引进或输出血液金额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五)未履行用血核验登记手续或特殊情形用血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用血量金额的罚款,并处以责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分装、分离血液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擅自采集非医疗用血的,按采血量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对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的处理,按《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