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未献血的公民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件需要用血时,按用血量所需金额向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交纳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医疗单位代为收缴。所在医疗单位,凭用血押金凭证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用血后六个月内,已献血或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任务的,如数退还押金;逾期未献血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押金,将押金转为公民献血基金。
公民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急救患者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验有关证件。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在用血后三日内补交押金;逾期未补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条 在本市领取《供血证》的个体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门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以及血液病患者、输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时免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当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在组织公民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采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二倍处以罚款;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组织他人供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两倍以上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