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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6月4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4日)废止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四条 实行公民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指导,保证血液质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所在地的公民参加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应当搞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本条例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公民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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