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或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按规划要求移地新建,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郊和县(市)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经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2年4月17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89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