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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土地上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抵押其建筑物所有权,需经管委会同意。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以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出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五)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机等,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批后,免交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地方政府分成部分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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