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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推动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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