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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修正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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