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未领取《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六十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撤销、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二款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处吊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处理或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