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四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警装置。
第三十六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条 客运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