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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九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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