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9日)废止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