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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或未取得《行医许可证》,未按《行医许可证》指定地点行医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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