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1万元;
(二)100-4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6000元;
(三)20-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4000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万元。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以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五)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