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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场、森工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设置审批免许制度,但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其中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由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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