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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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