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