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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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